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可以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申設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於不詳時地交予不詳年籍成年人使用,而使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5月8日19時,電告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有誤,請再次匯款,不知有詐之甲○○於當日19時35分許,至蘆洲郵局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及29,993元入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人員提領。嗣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之被害經過,以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及被害人受騙而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等,而認定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匯款入內之事實,而被害人受害前該帳戶以提款卡將存款幾乎提領一空,顯係刻意為之,且被告並未掛失,被告受檢察官訊問當時,所持有之提款卡並未書立密碼等情,因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上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遭竊,密碼係寫在存款簿上,但未報警云云,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而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伊沒有將上開郵局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伊不清楚當時伊帳戶內還有多少錢,但伊於98年5月12日上午5點多,在伊當時租屋的高雄市○○區○○路房內,想要付房租而要拿此帳戶出來用時,發現遺失。伊經常使用該帳戶,但伊無法確定最後一次是何時使用。伊怕忘記密碼,而將6位數的密碼寫小紙張貼在該提款卡內等語(見98年6月
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10頁、98年7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5頁)。
五、查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8筆共計4,550,958元進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上開2筆款項則係進入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以及該帳戶係被告於96年2月9日開戶啟用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4頁),並有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4-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車城郵局被告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20-21頁)、及該帳戶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查卷第13頁)等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關於上開帳戶是否確為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係以上開情詞置辯。亦即被告否認上開帳戶資料係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故本院首先應查明本案之積極證據是否足以認定係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經查:
㈠檢察官認為:本案案發前該帳戶以提款卡,將存款幾乎提領
一空,顯係被告刻意為之,且被告遺失帳戶資料後,並未掛失云云,而以此做為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間接證據。查被告上開帳戶,雖曾於98年5月1日有跨行提款206元(其中6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而該筆款項提領後至被害人於同年月8日遭詐騙匯款前,存款僅餘40元,而幾近提領一空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記得該筆款項是否為伊提領等語,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此筆款項確係被告提領而非被告遺失帳戶後由他人提領之事實,故尚遽難該筆款項即係被告提領之事實,更遑論據此推論認定被告係為為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而將款項幾乎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再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雖曾於98年9月2日
以屏營字第0985002306號函覆檢察官稱:被告帳戶無申請掛失、補發存摺或更換密碼、提款卡之紀錄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於98年5月12日上午始發現帳戶資料遺失,伊馬上打電話給郵局的服務電話,告知伊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請求掛失並申請補發,郵局人員並告知伊已掛失,並請伊回車城郵局申請補發,伊到車城郵局詢問時,車城郵局人員即列印一張表格給伊,說伊可以拿此表格去報案,伊就拿了表格回到高○○○區○○○路派出所報案等語(見99年2月22日上訴狀,本院卷第3-4頁),其並提出上開表格附卷證明(見本院卷第
5頁),而該表格為被告上開帳戶最近交易紀錄,列印郵局確為局號007147,即被告開戶之車城郵局,列印時間為98年
5月12日下午1時4分許,亦有該資料在卷可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不能採信。則被告發現其帳戶資料遺失後,確曾向郵局查詢,而非完全未處理,則檢察官以被告未掛失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有未合。
㈢檢察官又以:被告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其當時身上持
有之提款卡並未書立密碼於其上等語,而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相悖,因而以此為被告不利認定之間接證據。查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伊帶母親的提款卡在身上,因為伊母親已九十幾歲,不識字,故請伊幫她處理。這張伊母親的提款卡沒有將密碼寫在上面,是因為本案伊的提款卡已發生此事,故伊就沒有再將密碼寫在上面了等語(見98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9頁)。則依被告關於其母親提款卡並未將密碼貼在其上部分之所辯,本院認尚非與常情不符,檢察官認定與常情相悖,本院認為尚有未合。
㈣又查,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係於96年2月9日即開立啟用
,業如上述,且於開戶後至96年8月17日前,其間該帳戶有20筆之存提款紀錄,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亦即該帳戶於上開期間係被告正常使用之帳戶,雖然被告於96年
8月17日提款後,至98年5月8日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進入該帳戶時止,被告未曾再使用該帳戶,但此帳戶既曾為被告正常使用之帳戶,被告是否會交付他人犯罪使用,實不能無疑。
㈤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處理其帳戶資料之行為,確係
較社會上一般人輕率,但依上開證據法則之說明,若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他項事實,並本於該他項事實再依推理作用證明被告確係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事實,即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犯罪之故意。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事實,且被告上開所辯,又非完全不能採信,則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遽予認定上開帳戶資料係被告所交付,遑論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戴韻玲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