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324號、第30325號、第3032
6號、97年度偵字第915號、第6635號、第8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偽證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將原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原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主文諭知「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香菸沒收。又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香菸沒收」在案。原審就被告所犯偽證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但合意之內容並未就偽證罪部分有易科罰金之合意(見原審第二卷第85頁),且依上開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偽證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168條規定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於判決主文就被告甲○○所犯偽證罪暨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逾越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而為判決,顯已違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偽證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審判。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