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請人甲○○即受處分人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867號強制戒治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觀之,其當係主張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867號強制戒治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結果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惟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867號強制戒治裁定,業於97年9月23日囑託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長官送達,由甲○○於同日親自收受,並於97年9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毒聲字第867號刑事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誤。而本案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客觀上乃聲請人收受裁定時即可得知之事項,要無由聲請人以個人的法律素養或怠於發現,而主張其有知悉在後之情形,否則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即成為具文而嚴重影響法的安定性。是本案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聲請人知悉在後,而得自其知悉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之問題,聲請人既遲至97年12月4日始具狀聲請重新審理,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之聲請程序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惟此部分若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仍得適用非常上訴之程序,以資救濟。又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7年1月至7月,自費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太原院區接受美沙冬療法等情,縱係屬實,亦因聲請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於96年4月20日即為警查獲,聲請人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