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9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十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更正為:「...在臺中市○○路與四平路口,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第十一、十二行:「...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
「...出售與不詳姓名年籍號「 阿哲 」之人...」。另證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上字第八一六號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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