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蒐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可能係將之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卻仍基於縱若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建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上開詐騙集團),以作為渠等詐取他人財物之用。迨上開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而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得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之住居所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為其自承明確,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且於本件起訴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人在屏東地區,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否認犯罪,則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之地點係在屏東地區;再據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正犯即上開詐騙集團係在屏東地區對各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另被害人丙○○、丁○○、乙○○、 陸郁文 遭詐騙後之匯款地點,分別在新竹市、臺北縣永和市、桃園縣中壢市、高雄縣岡山鎮,均非在屏東地區,此有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查。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申用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建興郵局(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100號),惟各被害人前往金融機構匯款乃因受騙而處分錢財,此業已造成財產法益受損,要與遂行詐欺之正犯於何時地領取詐騙所得無關,更與本案帳戶之立帳郵局設於何處無涉,自不得以本案帳戶之開戶地點在屏東地區即認此為犯罪結果地。據此,無論自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觀之,或幫助行為地、正犯行為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均無從認係在屏東地區,自難謂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再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而言,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固非居住於屏東地區,但其提供於詐騙集團之上開人頭帳戶,係設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建興郵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100號);而被害人丙○○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亦係匯入該帳戶內而遭領取。就整體犯罪經過而言,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地(雖詐騙集團以提款卡跨行方式領取,但因最終給付結算機構仍為屏東內埔建興郵局),即係在屏東地區,進而其犯罪結果即發生在屏東地區,應屬無訛。至於原審謂:該筆款項得由掌控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實屬犯罪結果發生後之處分贓款行為,且被害人匯入款項僅係抽象地增加人頭帳戶帳面金額,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向立帳金融機構主張債權,其提領行為亦非以前往人頭帳戶之開戶地點為必要,自不能以人頭帳戶之立帳金融機構所在地認定犯罪結果地云云。然正如原審上開所言,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就金錢存款而言,係成立消費寄託,但此消費寄託乃屬債權契約,存戶對於存摺內之存款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因而詐騙集團在未為領取存款前,對物並無實體支配權,仍屬詐欺尚未得逞;惟如已向該郵局領取(不論以提款卡領取或臨櫃領取),則屬詐欺既遂。是領取行為亦為犯罪行為之一,並非犯後處分贓款行為,否則一般詐騙集團之車手(即負責領款者),豈無由成立犯罪。至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係謂:被害人匯款地,亦屬犯罪結果地等語,並非謂領取行為係屬犯罪結果發生後之處分贓款行為,原審曲解之,容有未恰,一併敘明。綜上說明,原審法院對於本案確有管轄權,洵可認定。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