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至上訴理由書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所述事實,與各該款之違法情形無一符合時,(例如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某證據,竟指摘其未予調查該證據。又如誤以在訴訟上其他主張為上訴事項,而指原審未予判決。又如指原判決不載未予諭知緩刑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之類),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第一次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9月(第一次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2月(第二次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認定為自首)、8月(第二次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認定為自首),並定其應執行刑3年4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素行不良,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又被告就第一次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雖係警查緝另一件竊盜案件時發現被告,但因其是毒品列管人口,始帶其回警局驗尿(見原審卷第19頁),於97年9月5日下午13時30分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以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可參,則被告既為毒品列管人口,已經警懷疑施用毒品,且其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同日下午14時製作調查筆錄時縱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已在犯罪發覺之後,並無自首可言,甚為明確。被告於民國98年
7月13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泛稱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是自動向警方自首,實有悔改及戒毒之心,應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在量刑方面,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就空言指摘其為自首部分(指第一次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顯與事實不符;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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