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829號聲明人甲○○即繼承人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6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共著「民法繼承新論」第224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3年4月修訂2版1刷; 許澍林 著「繼承法新論」第155頁、97年2月出版),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姐,被繼承人於93年9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各1件、戶籍謄本2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3年9月20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姐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 陳蕭哖 及其他第三順位繼承人 陳雪玉 、 陳雪珠 、 陳雪琴 、 陳雪香 、 陳雪娥 均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事實,除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93年度繼字第1526號、94年度繼字第6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是聲明人前順位及同順位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現應為被繼承人之惟一繼承人,應可認定。而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應自其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其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惟參諸本院調取之93年度繼字第1526號拋棄繼承事件內附之存證信函所示,第二順位繼承人陳蕭哖拋棄繼承時,業於93年11月2日以台中縣大雅局第353號存證信函,將該事實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即聲明人,該存證信函則已於同年月8日寄送至聲明人設籍之臺北縣○○鎮○○街○○○號3樓,此亦有該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附於前揭事件可查;另聲明人前於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78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中,於本院97年9月2日訊問時亦陳稱:「(問:現住何處?)現住台北縣○○鎮○○街○○○號3樓,住該處已經有8、9年,我平常就住在那邊,我工作也在那附近,那是我兒子的家,我跟兒子一起住」等語,此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可查,顯見該存證信函之送達,應屬合法。是綜參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聲明人之陳述所示,聲明人於93年11月間應即已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實。再者,聲明人曾於97年4月25日出具書面記載「申請人甲○○,就被繼承人乙○○未拋棄一事,聲明因本人久未與家人聯繫,存證信函因先生簽收,亦未告知本人,至收到貴局欠稅通知,始知事態嚴重,今請求貴局體查,並請就繼承人繼承之財產移送執行」等語,此有該書狀附卷可查,則聲明人就其於97年4月25日前,即已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實,更難諉為不知。而聲明人係遲至97年
8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顯逾2個月(或3個月)之除斥期間,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