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關於相對人丙○○部分之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9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其中關於相對人丙○○部分並無違誤,自可信為真正。又本院查無相對人丙○○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其中關於相對人丙○○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聲請返提存物,其中關於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後,已經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1385號假扣押案卷及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損害賠償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關於相對人甲○○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為屬欠缺保護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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