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車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三暉圖書發行有限公司兼右二人代表人丙○○被告庚○○右二人
紀舒青 被告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庚○○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均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風車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三暉圖書發行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風車公司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之小收藏家系列第二十一至二十四冊「兒童腦筋急智篇」、第二十五至二十八冊「兒童腦力體操篇」關於如附件對照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題目及答案各壹仟伍佰份均沒收。
戊○○、甲○○均無罪。
事實
一、丙○○為風車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風車公司)、三暉圖書發行有限公司(下稱三暉公司)之負責人,庚○○係法輪工作室負責人,二人明知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公司)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間出版之「腦筋急轉彎」乙書第十三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五冊內如附件對照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題目及答案,係乙○○、 楊正光楊立光張雨村 (已殁,由乙○○繼承)、 張開祥張開誠楊佳祝田惠芳姚秀珠 等人合組之「笑果工作室」所共同創作之語文著作。丙○○、庚○○竟於八十五年底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銷售,未經著作權人乙○○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由庚○○擅自抄襲重製上開著作於文稿內,由丙○○於八十六年初交付予不知情之長紅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印刷重製三千份,而由風車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出版小收藏家系列第二十一至二十四冊「兒童腦筋急轉彎」一套四冊與第二十五至二十八冊「兒童腦力急轉彎」一套四冊,再由三暉公司發行至全省各書店以每套新台幣(下同)九十九元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並於八十七年間再版印刷三千份發行販售。乙○○發覺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風車公司,告知所出版之「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書籍內容抄襲時報公司出版之「腦筋急轉彎」,侵害其著作權。被告丙○○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乙○○,謂「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書籍係委由法輪會工作室所製作,不知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旋時報公司亦委託北辰著作權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予風車公司及三暉公司,告知所出版發行之「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書籍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著作權法,要求停止侵權行為,並將書籍全面收回。詎被告丙○○竟於八十八年底將書名更改為「兒童腦筋急智篇」、「兒童腦力體操篇」,由被告庚○○刪除如附件對照表編號八、十二及十四之題目及答案,再版印刷三千份發行販售。
二、案經乙○○、楊正光、楊立光、張開祥、張開誠、楊佳祝、田惠芳、姚秀珠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庚○○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委託法輪工作室製作文稿,不知有抄襲情事云云。被告庚○○則以:
伊受丙○○委託後,即找己○○、 許純如 製作文稿,伊不知有抄襲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時報公司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間出版之「腦筋急轉彎」乙書第十三至十六
、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五冊,係乙○○、楊正光、楊立光、張雨村(已殁,由乙○○繼承)、張開祥、張開誠、楊佳祝、田惠芳、姚秀珠等人合組之「笑果工作室」所共同創作之事實,有出版權授受合約書影本九紙及委託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庚○○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有參考時報公司之「腦筋急轉彎」乙書(
見偵卷第七十七頁背面)。且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電話中亦明白告知告訴人乙○○:其有「參考」、「引用」時報的書,比例應該是四分之一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電話錄音帶內容無訛,並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被告庚○○謂其不知交付之文稿內容有抄襲重製時報公司出版之「腦筋急轉彎」書籍,實難採信。又被告丙○○於審理時亦坦承係其委託被告庚○○編寫類似腦筋急轉彎之書籍,且有親自參與出版方針、書籍的編排情形、決定書籍名稱及訂價(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丙○○諉稱其不知被告庚○○交付之文稿內容有抄襲重製時報公司出版之「腦筋急轉彎」乙書,亦難採信。尤以,告訴人乙○○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風車公司,告知所出版之「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內容抄襲時報公司出版之「腦筋急轉彎」,侵害其著作權。被告丙○○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乙○○,「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係委由法輪會工作室製作,不知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旋時報公司亦委託北辰著作權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予風車公司及三暉公司,告知所出版發行之「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著作權法,要求停止侵權行為,並將書籍全面收回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影本四紙在卷可考。詎被告丙○○、庚○○二人竟於八十八年底將書名更改為「兒童腦筋急智篇」、「兒童腦力體操篇」,再由被告庚○○刪除如附件對照表編號八、十二及十四之題目及答案,即再版印刷三千份發行販售。被告丙○○、庚○○二人猶謂其不知有抄襲之情事云云,孰能相信。
(三)、質之證人己○○證稱:伊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四年八月止在庚○○之
大智度出版社工作,伊於八十四年離職前曾編寫過類似腦筋急轉彎之文稿。伊於離職後庚○○有委託伊編寫故事類之文稿,後來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要求伊幫忙簽契約書,並找伊與丁○○幫忙挑找「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之出處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詢之證人丁○○亦證稱:伊曾在庚○○之大智度出版社工作,負責編寫食譜之文稿,伊於八十三年間離職後,庚○○有委託伊寫關於智力測驗之文稿,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庚○○找伊與己○○幫忙挑找「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之出處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己○○、丁○○均二人否認係文稿之原作者。況縱令證人己○○、丁○○確曾參與編寫文稿,被告庚○○既知「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乙書有抄襲重製「腦筋急轉彎」之內容,仍將文稿交付被告丙○○,亦不能主張免罰。
(四)、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既稱:「創作」,則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以具有「原創性」之精神創作物為必要。換言之,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之創作,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又「腦筋急轉彎」乙書之內容,均係由一組題目及答案所組成,係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其具有原創性,信無疑義。辯護人指上開文章係單純之笑話,不具原創性云云,自不足取。又著作權法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此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甚明。觀諸對照表內「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乙書如附件對照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題目及答案,僅係將「腦筋急轉彎」乙書之題目及答案之用語稍事增加或修改,顯而易見仍屬原著作之重複製作,並非另為創作,自屬重製行為。辯護人雖指對照表編號四之文章係抄襲日本人 多湖輝 所著「頭腦體操」乙書,惟日人多湖輝之題目係謂「某家獸醫院的醫生在看病時,絕對不向病患本身詢問病情,一定詢問陪同前來的人,為什麼呢?」與「腦筋急轉彎」乙書之題目謂:「有家醫院從開幕到現在都不收病人,為什麼?」,二者之問題顯然不同,並非抄襲。另辯護人指對照表編號五之文章係抄襲輔欣書局出版之腦力急轉彎乙書,惟該書係於八十年六月出版,較時報公司「腦筋急轉彎」第十三冊之出版日期八十年四月為晚,尚難認告訴人有抄襲之情事。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二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抄襲出版「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書籍,又未明示其內容出處,自不得主張係合理使用。辯護人認「腦筋急轉彎」著作本身具有高度被利用之引誘性,即認被告二人係屬合理使用云云,不足採取。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被告庚○○所為,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丙○○、庚○○二人就重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許可龍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又被告風車公司、三暉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丙○○於執行職務時,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情事,故應分別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及公司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庚○○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尚庫存有「兒童腦筋急智篇」、「兒童腦力體操篇」各一千五百本,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是風車公司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之小收藏家系列第二十一至二十四冊「兒童腦筋急智篇」、第二十五至二十八冊「兒童腦力體操篇」關於如附件對照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六、十八至二十四所示之題目及答案各一千五百份,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甲○○抄襲乙○○等人「腦筋急轉彎」系列著作之內文,予以排版、校對、編輯後,改名為「兒童腦筋急轉彎」計四冊、「兒童腦力急轉彎」計四冊,由丙○○以風車公司、三暉公司名義出版、發行。嗣經乙○○等人發現,以存證信函要求丙○○等人停止侵害行為,詎彼等非但未進行回收,甚而更改出版物名稱為「兒童腦筋急智篇」、「兒童腦力體操篇」重新改版發行出售。因認被告戊○○、甲○○二人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是負責校對,不是作者等語,被告甲○○則以: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始到職,伊只負責文圖之編排,不是作者等語置辯。經查,「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乙書固均列被告戊○○、甲○○為「文編」。惟質之被告庚○○堅稱:戊○○、甲○○二人並非文字作者等語,與被告戊○○、甲○○二人所供情節相符。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戊○○、甲○○被列名為「文編」,即認被告戊○○、甲○○二人明知所編輯之文稿內容有抄襲之情事。而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甲○○二人與被告丙○○、庚○○二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甲○○二人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