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第五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搭乘 葉信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街口時,因葉信和酒醉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公訴人另案偵處),致與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因不滿丙○○打電話報警處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頭部及胸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部皮下血腫和右頸部擦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糾紛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傷害犯行,辯稱:伊有下車,但不記得有沒有打他(丙○○),只有理論,也不記得有無發生肢體拉扯,因為當時伊已經酒醉云云。經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0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四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三頁正、背面),被告甲○○於警訊時亦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擦撞,因一時衝動而下車毆打告訴人不諱在卷(見同上第五八0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復據證人即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接到通報到現場,當時被告那邊有四個人與告訴人家人在現場發生衝突,伊到時丙○○說有被人打,並沒有指出是何人打的,是一位姓葉之男子開X七-八三九七號車,伊不記得丙○○有無提出傷害告訴,伊與同事都有把被告及其友人架開,因為怕他們繼續爭執,伊記得被告甲○○在第一次爭執後,在現場有承認毆打丙○○,當時被告有喝酒,但是行動都很自如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與告訴人警訊筆錄之同派出所警員戊○○亦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有承認傷害丙○○的行為,被告說是徒手傷害被害人,丙○○當時有指稱遭被告毆打,(當時被告可否製作筆錄?)被告當時意思還清楚,只是回答比較慢,被告確實有說因衝動而毆打丙○○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於警訊中所為確有傷害告訴人丙○○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丙○○之告訴,及證人丁○○、戊○○之證述相符,再者,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有飲酒之事,然其行動自如而僅係回答較慢等情,業據證人丁○○、戊○○證述在卷,且被告亦不否認曾下車與告訴人理論,足徵被告辯稱已經酒醉不知情云云,顯屬諉過避就之詞,殊無可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兄乙○○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陳:車禍發生後,雙方有爭執及拉扯,互相手比來比去, 伊拉伊弟 (甲○○),叫他們不要爭執云云(見同上第四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是事後接到電話才到現場,伊到時並沒有看到他們發生拉扯云云(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從而證人乙○○有無目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其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不足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末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及因細故即起本件傷害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初於警訊時尚知坦承犯行,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供,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