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毛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毛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鍾永銓 ,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改名為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再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再裁定被告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又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撤銷停止戒治,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免刑判決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後,強制戒治期滿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元月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五樓住處、基隆市○○區○○街○○○號鐵工廠內、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等處所,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在上述處所,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述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分裝吸管二支。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八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分別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憲兵司令部檢驗,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為憑,並有海洛因三包(毛重二.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分裝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足信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再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再裁定被告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又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撤銷停止戒治,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免刑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除其中經起訴之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一次安非他命犯行外,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膺刑責,復又同因施用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強制戒治期滿受免刑判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顯見其沉溺毒品無法自拔,自制力薄弱,及其施用次數、期間、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罪,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毛重二.二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分裝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