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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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海光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開始,即擔任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一樓聯豪工程行之負責人,係以從事安裝鐵窗及搭建鐵皮屋工程為其業務之人。明知建築物未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八十三、四年之七月間,受其兄乙○○(已歿,所涉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之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乙○○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頂樓,擅自加蓋輕鋼架鐵皮屋頂。詎丙○○於加蓋時本應注意所加蓋鐵皮屋頂本身之重量及所需承受之風力,妥為設計其支柱之連結方式及強度,否則該鐵皮屋頂支柱之支撐力量在不堪強風吹襲下,若遭掀走而落擊下來,自有波及鄰近建築物或致鄰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損之危險,且按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將全部支柱設計固定在頂樓地板上,尤其中間兩根支柱復僅固定於無抗拉能力之原舊磚牆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五十八分許,丙○○所施工之前揭鐵皮屋頂,因無法承受碧利斯颱風之風力,其中間二根不牢固之支柱遭破壞後,並將其他四根支柱接頭破壞而致整個鐵皮屋頂被掀走,吹落至同縣市○○路○○○巷○○號四樓,並擊中當時在屋內觀看電視之 林雪英 ,致林雪英因遭鈍物重擊而頭胸腹外傷、頸椎及右側肋骨骨折、血胸、氣胸及內出血休克,經送醫仍於翌(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係聯豪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鐵窗安裝、鐵皮屋搭建等業務,並於前揭時、地受同案被告乙○○之委託,僱工搭建上開鐵皮屋頂等情屬實在卷,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認為沒有過失,鐵皮屋是伊哥哥乙○○負責設計,伊只找人施工而已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林雪英係於前揭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觀看電視,嗣從陽台處傳來
巨大撞擊聲,後來在客廳窗戶旁邊找到林雪英,當時以為是電箱爆炸,事後才知道是鐵皮屋掉下來等情,業經被害人之子甲○○於本院調查到庭指訴歷歷在卷(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被害人林雪英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因遭鈍物重擊而頭胸腹外傷、頸椎及右側肋骨骨折、血胸、氣胸,致內出血休克死亡乙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該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六十五幀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害人林雪英確係遭被告搭建之鐵皮屋頂重擊致死無疑。
㈡次查同案被告乙○○前於警訊時,即供陳現場之鐵皮屋係其弟即被告丙○○所
建,只有靠牆壁,並沒有用水泥或打洞再支撐等語,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認由其與另外二名工人一起搭建組裝,尚向乙○○收取新臺幣七、八萬元之搭建費(均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正面及第二十七頁背面),被告丙○○於本院初次訊問時亦不否認參與設計事宜,甚至就支柱之數目、材料選取及計算承受之風力等內容,均能為明確之供述(見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並未負責設計而僅找人施工云云,應屬臨訟諉過及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同案被告乙○○所有位於上址住處頂樓之鐵皮屋頂,經臺北縣政府確認係違章建築,有該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九北府工拆字第四二0三二五號函乙紙在卷可按,且現場鐵皮屋附著地鐵柱並未上螺絲,部分僅以鐵絲綑綁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履勘無訛,有該日之履勘筆錄乙紙及附於相驗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之支柱照片共五幀在卷可憑,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會同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人員勘查鑑定結果,現場輕鋼架屋頂下方與原舊有屋頂有間距存在,但另一側為鄰房之山形牆面之支柱,卻因接於原舊磚牆上,舊磚牆磚塊間之砂漿抗拉力為零,故產生破壞支撐點所傳遞來之多餘力量,致使現場發現焊接切斷現象,亦有勘查鑑定結論乙紙在卷可佐,再經參與勘查之證人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代表 李熙隆 到庭具結證稱:現場鐵皮屋頂中間兩根支柱是固定在磚牆上,而非固定在頂樓地板上,強風灌入後,破壞這兩根支柱,並把其他四根支柱接頭破壞,同時把屋頂掀走,本件是因中間兩根支柱的基礎不牢固所導致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㈢被告丙○○既以從事搭建鐵皮屋為業,本應注意其所施做之本件鐵皮屋頂之承
載及所受之風力,其支柱固定之位置及方法更須合於安全之要求,惟被告丙○○除未以螺絲牢加固定,部分僅以鐵絲綑綁外,甚至將中間二根支柱固定於毫無抗拉力之舊磚牆上,致使該二根支柱毫無抗拉效用,被告丙○○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就本件意外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林雪英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至於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中謂因被告乙○○住處對面高樓興建之故,使系爭鐵皮屋頂受損機率增加,以及被害人林雪英家中有違反建築法規定拆除陽台與房屋內部間原有之磚牆云云,惟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中象參字第九00二六五0號函所檢附之氣象資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經臺北氣象站測得之平均風風速為每秒十一˙三公尺,瞬間極大風風速為每秒二十七˙九公尺,經對照 蒲福風 級表分別屬大樹枝搖動,電線呼呼有聲,舉傘困難之六級強風,以及陸上不常見,見則拔樹倒屋或有其他毀損之十級暴風,是以本件意外之發生,乃在於被告丙○○依上揭不安全之方法所搭建之鐵皮屋頂,已無法承受案發當時之風力,則同案被告乙○○住處有無可能因對面所興建高樓,致鐵皮屋頂承受雙倍之受風云云,已無礙於被告丙○○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又被害人林雪英住處縱未依建築法規定拆除磚牆,僅屬其違規問題,與本案發生之原因無關,要難因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上開辯護意旨均無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基礎。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空言否認其有過失,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係以從事安裝鐵窗及搭建鐵皮屋工程為其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務過失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雖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六月,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罹本件罪責,惟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乙份附卷可查,經此次偵查審理暨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八十三、四年之七月間,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委由同案被告丙○○擅自在其所有位於上址住處之頂樓,違章加蓋輕鋼架鐵皮屋頂。嗣因丙○○業務上之過失,所設計中間二根支柱之固定方式錯誤(所涉犯行部分已論罪科刑),被告乙○○亦明知颱風來襲,僅以鐵絲纏附於支柱,並未加以設置足夠之安全防護設施加以固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五十八分許,因碧利斯颱風來襲,致上址之加蓋鐵皮屋頂無法承受風力而遭掀走,並擊中被害人林雪英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乙○○業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死亡,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九十年二月八日死亡證字第九0一九五號死亡證明書影本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故揆諸右揭之規定,本院就被告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如主文第二項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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