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癸○○
風車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三暉圖書發行有限公司兼右二人代表人庚○○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余淑杏
賴淑惠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庚○○、風車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三暉圖書發行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癸○○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庚○○、風車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三暉圖書發行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癸○○係法輪工作室(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年初某日,因受風車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車公司)、三暉圖書發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暉公司)之負責人庚○○(庚○○、風車公司、三暉公司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委託製作撰寫類似「腦筋急轉彎」之書籍。癸○○明知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報公司)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出版之「腦筋急轉彎」乙書第十三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五冊內如附件對照表編號一至二十四下方所示之題目及答案,係丁○○、子○○、丑○○、 張雨村 (已殁,由丁○○繼承)、戊○○、己○○、寅○○、甲○○、丙○○合組之「笑果工作室」所共同創作之語文著作,竟於接受庚○○之上開委託後,未經著作權人丁○○等人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六年年初其受委託製作之後至同年四月間交稿之前,在其工作室,擅自接續改寫上開著作如附件對照表編號一至二十四上方所示之題目及答案於文稿內,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交付不知情之庚○○,庚○○遂於收受癸○○上開文稿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長紅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印製三千份,而侵害丁○○等人之著作財產權。不知情之庚○○以風車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出版小收藏家系列第二十一至二十四冊「兒童腦筋急轉彎」一套四冊與第二十五至二十八冊「兒童腦力急轉彎」一套四冊,再由三暉公司發行至全省各書店以每套九十九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並於八十七年間,再版印刷三千份發行販售。丁○○發覺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風車公司,告知所出版之「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書籍內容抄襲時報公司出版之「腦筋急轉彎」,侵害其著作權。
二、案經丁○○、子○○、丑○○、戊○○、己○○、寅○○、甲○○、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係編輯,而非作者,伊受庚○○委託及指定主題後,即委託壬○○、辛○○製作文稿,雙方亦有約定不得侵犯著作權,伊不知有抄襲之情事,而且告訴人所指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並非將整個文字抄下來,只是構想雷同。伊並非出版者,出版之任何利益均與伊無關,伊並無出版之動機及意圖云云。經查:
(一)如附件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下方所示「時報文化公司【腦筋急轉彎】題目及答案」,分別收錄於時報公司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出版之「腦筋急轉彎」第十三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五冊,上揭內容係告訴人丁○○、子○○、丑○○、張雨村(已殁,由丁○○繼承)、戊○○、己○○、寅○○、甲○○、丙○○合組之「笑果工作室」共同創作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指訴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二、二三三頁),並有出版權授受合約書影本九紙及共同委託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號卷第二一頁至第四六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癸○○對於受庚○○之委託,製作文稿之事實,業經被告癸○○供述及庚○○供陳明確(見上開他字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庚○○並供稱:伊於三、四年前,以一本一萬六千元之代價(總共八本,計十二萬八千元),委託癸○○編寫類似腦筋急轉彎之書籍,三、四年前(指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時)委託,約是委託後三、四個月到半年交件給伊,伊親自參與出版方針、書籍之編排情形、決定書籍名稱及訂價(見上開他字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0頁、第一二六頁、第二宗第八十八頁)。「兒童腦筋急轉彎」一套四冊、「兒童腦力急轉彎」一套四冊,初版均係一九九七年四月,有告訴人等提出之該書各一套可稽。被告癸○○受庚○○之委託,製作類似腦筋急轉彎書籍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癸○○何時接受庚○○之委託製作,其二人於偵查中先後所述有所不一,原審乃予究明,據其二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時均供稱:八十六年年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自以此為可採。則被告癸○○製作上開文稿係在受委託之後,八十六年四月間交稿之前,亦足認定。
(三)被告癸○○於偵查中坦承其有參考時報公司之「腦筋急轉彎」乙書(見上開他字卷第七十七頁背面)。且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電話中亦明白告知告訴人丁○○:其有「參考」、「引用」時報的書,比例應該是四分之一等情,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電話錄音帶內容(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五頁),復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0頁、第二一五頁)。再觀之附件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上方、下方之內容,二者文字雖非全然相同,然其題目意思相似,且答案完全一致,被告癸○○謂其不知交付予庚○○之文稿內容有參考並改寫時報公司出版之「腦筋急轉彎」書籍之上開內容,顯非可採。
(四)被告癸○○辯稱:伊僅係編輯,內容均係委託壬○○、辛○○所做,其收到壬○○、辛○○所交付之文稿後,未閱內容,隨即交付庚○○出版云云。雖被告癸○○與證人壬○○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定有契約書約定:「小收藏家系列編號5、6、7、8、、、、、、、、、、、、、、、、、、、、、、、、、、、、、、、、之文稿,係由甲方(即被告癸○○)出資聘請乙方(即壬○○)著作完成,‧‧‧‧」,此有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二五頁);且附件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上方所示「風車出版社【兒童腦筋急轉彎】暨【兒童腦力急轉彎】內容題目及答案」係上開約定由壬○○著作之小收藏家
系列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八。然證人壬○○於原審證稱:伊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四年八月止,在癸○○之大智度出版社工作,伊於八十四年離職前,曾編寫過類似腦筋急轉彎之文稿,書名是類似腦筋一百八十轉,其內容癸○○應該有看過,癸○○亦有提供書籍參考;伊於離職後癸○○有委託伊編寫故事類之文稿,並不記得有編寫類似腦筋急轉彎的書;後來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要求伊幫忙簽契約書,並找伊與辛○○幫忙找「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之出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四頁、第二宗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後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小收藏家系列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八是契約中所載之編號,伊於八十四年離職前,曾編寫過類似腦筋急轉彎之文稿,惟查到雷同部分,並無伊所提供之文稿,伊提供部分未出版(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辛○○亦證稱:伊曾在癸○○之大智度出版社工作,負責編寫食譜之文稿,伊於八十三年間離職後,癸○○有委託伊寫關於智力測驗之文稿,印象中未曾與壬○○一起寫過關於兒童腦筋急轉彎之類的文稿,並無印象曾提供如附件編號一至二十四上方所示之笑話予癸○○,亦未幫大智度出版社寫過或提供類似腦筋急轉彎的書或文稿,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癸○○找伊與壬○○幫忙找「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之出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壬○○、辛○○二人既否認係文稿之原作者,自難憑以被告癸○○上開辯解及契約書之記載,即認證人壬○○、辛○○二人為附件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上方所示文稿之原作者。證人 陳文賢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根據「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二本書之文字畫圖,二本書並非伊直接向壬○○拿,有時是癸○○、乙○○轉交文字稿給伊,伊看過二校稿,壬○○有簽名,曾問過癸○○作者係何人,他說是外面之作者,沒問題,於八十六年初看過壬○○文稿,斯時壬○○並非癸○○之員工(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另證人 鄭朝福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曾與壬○○、庚○○及被告癸○○與對方談和解事宜,被告癸○○向對方律師說侵害著作權部分是壬○○作的,壬○○並無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癸○○並提出未載日期由癸○○、庚○○、壬○○委託 王玉楚 律師、 蔡兆誠 律師就違反著作權一案洽談和解之委任契約書影本一紙,惟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簽該委任契約是否表示被指為侵害著作權部分是你寫的?)沒有,當初我就是簽了一張契約書,他們認為我有責任,當初被告裡面沒有我,他們說要幫我解決我才簽了名字等語;關於鄭朝福所述壬○○沒有否認一節,證人壬○○證稱:他領們跟律師說不知道誰寫的,但我因為簽了契約書,所以他們跟律師說我是作者代表,實際上不是我寫的(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壬○○對於為何在洽談和解之委任契約書簽名已證述甚明,尚難以證人陳文賢、鄭朝福所述及壬○○在委任契約書簽名,即認侵害告訴人著作部分係壬○○所為,不足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事實已明,亦無傳喚王玉楚律師、蔡兆誠律師作證之必要。至於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伊到職時文稿已在電腦內,磁片封面文字係伊所寫,文稿內容在磁片上看過,不記得誰創作,癸○○並無交付類似趣味性之文稿給伊,亦未收到癸○○交付影印、剪貼之類的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之證言,該磁片封面文字雖係證人乙○○所寫,惟磁片內容不記得係何人創作等情,亦不足以證明係他人所為,而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被告癸○○所提出之磁片封面影本及文稿內容,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至於告訴人等與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簽訂之和解書,雖記載被告癸○○就壬○○、辛○○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事宜,基於僱傭關係而為和解云云,惟依前述壬○○、辛○○否認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部分係其等所寫,尚難以該和解書即認係壬○○、辛○○所為,而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被告癸○○所辯委託壬○○、辛○○製作文稿,壬○○、辛○○係侵害告訴人上開著作權部分之作者云云,係在卸責,不足採信。況被告癸○○承認參考時報公司出版之「腦筋急轉彎」書籍,業如前述,是被告癸○○確有改寫「腦筋急轉彎」之內容,用之於「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之如附件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上方所示內容之題目及答案,將之交付庚○○,其有以改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洵足認定。
(五)告訴人丁○○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風車公司,告知所出版之「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內容抄襲時報公司出版之「腦筋急轉彎」,侵害其著作權。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回復丁○○,「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係委由法輪工作室製作,不知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旋時報公司亦委託北辰著作權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予風車公司及三暉公司,告知所出版發行之「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著作權法,要求停止侵權行為,並將書籍全面收回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影本十六紙在卷可考(見上開他字卷第五二至六七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六)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既稱:「創作」,則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以具有「原創性」之精神創作物為必要。換言之,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之創作,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又「腦筋急轉彎」乙書之內容,均係由一組題目及答案所組成,係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其具有原創性,信無疑義。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文章係單純之笑話,不具原創性云云,尚非可採。又著作權法規定之「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此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甚明。觀諸附件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內「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所示之題目及答案,僅係將「腦筋急轉彎」乙書之題目及答案之用語稍事增加或修改,顯而易見仍屬原著作之改寫,並非另為創作,自屬改作行為,被告癸○○辯稱如附件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上方所示之內容,與如附件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下方所示之內容,係源於同一思想概念之創作,縱有雷同之情形,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情形云云,亦不足採。被告癸○○於原審辯稱編號四之文章係抄襲日本人 多湖輝 所著「頭腦體操」乙書,惟日人多湖輝之題目係謂「某家獸醫院的醫生在看病時,絕對不向病患本身詢問病情,一定詢問陪同前來的人,為什麼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七頁),與「腦筋急轉彎」乙書之題目謂:「有家醫院從開幕到現在都不收病人,為什麼?」,二者之問題顯然不同,是被告癸○○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提出多湖輝所著「頭腦體操」第七、八、十一、十二集、育昇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出版之「腦力翻筋斗」、「笑彈發射機」、「腦筋一八0轉」各一本,輔欣出版公司出版之「腦力大轉彎」之對照資料影本,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雖有明文。惟被告癸○○係基於營利之目的抄襲改作「腦筋急轉彎」之內容而成為「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書籍內容之一部分,又未明示其內容出處,自不得主張係合理使用。被告癸○○認「腦筋急轉彎」著作本身具有高度被利用之引誘性,是被告癸○○辯稱此係屬合理使用云云,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癸○○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被告癸○○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同條項第十款所謂「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
而擅自以重製或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分別設有處罰之明文。是以,抄襲他人之著作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首應認定係屬重製或改作,而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二條之罪名。觀諸附件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上方「風車出版社【兒童腦筋急轉彎】暨【兒童腦力急轉彎】內容題目及答案」及附件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下方「時報文化公司【腦筋急轉彎】題目及答案」,其題目答案內容雖非完全一致,惟題意及答案意思相近,縱係抄襲告訴人之著作,然二者仍存有不同之處,顯非將原著作重複製作,應認被告癸○○所為係以改寫之方法,就原著作另為改寫之改作行為。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癸○○於八十六年年初受委託製作後至八十六年四月間交稿之前,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刑度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至於不知情之庚○○於八十八年底將書名更改為「兒童腦筋急智篇」、「兒童腦力體操篇」印刷三千份發行販售,被告癸○○係將如附件對照表編號八、十二及十四上方之題目及答案刪除,並無另為改寫之改作行為,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被告風車公司、三暉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丁○○、子○○、丑○○、張雨村(已殁,由丁○○繼承)、戊○○、己○○、寅○○、甲○○、丙○○合組之「笑果工作室」共同創作之「腦筋急轉彎」系列著作之內文,依法享有著作權,並授權時報公司獨家出版發行,猶意圖銷售與被告癸○○基於共同侵害丁○○等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起,癸○○、 劉惠清 、乙○○(劉惠清、乙○○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抄襲丁○○等人「腦筋急轉彎」系列著作之內文,予以排版、校對、編輯後,改名為「兒童腦筋急轉彎」計四冊、「兒童腦力急轉彎」計四冊,由被告庚○○以風車公司、三暉公司名義出版、發行。嗣經丁○○等人發現,以存證信函要求庚○○等人停止侵害行為,詎彼等非但未進行回收,甚而更改出版物名稱為「兒童腦筋急智篇」、「兒童腦力體操篇」重新改版發行出售,因認被告庚○○係連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庚○○係風車公司、三暉公司之代表人,其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對被告風車公司、三暉公司科以各該條(即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庚○○、風車公司、三暉公司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子○○、丑○○、戊○○、己○○、寅○○、甲○○、丙○○之指訴,並有出版權授受合約書九紙、告訴人之「腦筋急轉彎」與被告庚○○抄襲之「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及「兒童腦筋急智篇」、「兒童腦力體操篇」內文對照表一冊、告訴人及被告風車公司之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庚○○亦坦承有參與「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之編輯、發行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堅詞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委託法輪工作室製作文稿,不知有抄襲情事,法輪工作室於圖書內容創作編輯完成後,即將所編輯文稿之版權以一本一萬六千元(總共八本,計十二萬八千元)賣斷之方式,交予伊出版,其委託被告癸○○製作文稿時,有告訴伊是那一種內容的書、如何編排、文字長度、類似腦筋急轉彎等問答方式之趣味書籍,並參與出版方針、書籍編排、書名及訂價等業務,惟內容之作成伊並未參與等語。
(三)查被告庚○○以一本一萬六千元之代價(總共八本,計十二萬八千元),委託被告癸○○製作前開文稿之事實,業如前述認定明確。癸○○承認被告庚○○負責之三暉公司委託其製作「兒童腦筋急轉彎」、「兒童腦力急轉彎」,且其供稱被告庚○○未參與該內容之寫作(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庚○○所辯相符。復參以被告庚○○係風車公司、三暉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出版、圖書批發等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附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七十三頁),倘有重製他人著作之犯意,又何需花費十二萬八千元委託癸○○製作文稿,尚難以被告庚○○係附件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上方文章所附之書籍之出版、發行公司之負責人,即認被告庚○○知癸○○所交付之文稿有改作之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則無從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風車公司、三暉公司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刑。
叁、原審據以對被告癸○○、庚○○論罪科刑,對被告風車公司、三暉公司科以罰金
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癸○○所為,係以改寫之方法,就原著作另為改寫之改作行為,原判決認被告癸○○所為係屬重複製作之重製行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有未洽。(二)不能證明被告庚○○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二項之罪、亦不能對被告風車公司、三暉公司科以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詳如前理由貳所載),原審對之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合。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有前揭可議之處,被告庚○○、風車公司、三暉公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庚○○、風車公司、三暉公司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癸○○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丁○○等人亦陳明對被告癸○○之行為不再追究(有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癸○○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癸○○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初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癸○○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二百萬元,告訴人等亦陳明對被告癸○○之行為不再追究,有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癸○○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兒童腦筋急轉彎」一套四冊、「兒童腦力急轉彎」一套四冊及「兒童腦力體操篇」一套四冊等證物,均非被告癸○○所有,亦非依法必沒收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則對被告風車公司、三暉公司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以罰金刑,就被告庚○○、風車公司、三暉公司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癸○○、庚○○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