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1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與神農路路口時,欲右轉神農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機車,沿神農路直行,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頭部受有外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園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