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94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6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於9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31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另於同年月30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於97年10月31日上午8時2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前揭住所搜索,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後,對甲○○採尿送驗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1紙(警卷
第17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偵卷第16頁)。
㈢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㈣照片8張(警卷第18-21頁)。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程序後,又因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在案,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內含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供述其中所含液體乃係其注射剩餘之含海洛因液體,該液體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而注射針筒係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