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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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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