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合計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以同額之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業經裁撤,並由總公司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復經變更名稱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94年8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3230號函及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借貸事件聲請假扣押,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926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台幣(下同)50萬元券1張(票號:86E03153C,附第7到第10期付息票)、10萬元券2張(票號:86E11147B號、86E11148B號,均附第7至第10期付息票)為擔保,並以91年度存字第2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供擔保之前開公債所附息券將於92年12月到期兌領,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63號准以同等金額(總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代之,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50萬元券1張(票號:86E03154C)、10萬元券2張(票號:86E11196B號、86E11197B號),合計70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又因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到期,另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29號准以同等金額(總額)之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2號提存事件提存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萬元二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合計面額100萬元。茲因該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已屆期,為利帳務處理,為此聲請以同額之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926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652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經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2號(含94年度存字第1181號、91年度存字第2568號、97年度取字第2208號、94年度取字第133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91年度裁全字第492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