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
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4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子 黃俊凱 ,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忠孝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沿少線車道之興華路直行,適有告訴人乙○○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一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雙方因而在該處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額1公分X1公分擦傷、右頂骨處2公分X2公分血腫、右膝2公分X2公分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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