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區戶政事務所)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7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綽號『 扣閔仔 』)於民國97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街○○巷○○號「聖功女中」後方『柴頭港溪旁整治工程』工地,發現有施工器材無人看管,旋以電話聯絡乙○○前來,不久後,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詎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兩人相繼進入該工地之置物貨櫃內,或一人徒手、或二人共抬,共同下手竊(搬)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鋁(三角架)4公斤、好鐵105公斤(含焊條83公斤)、白鐵3公斤、電線(3種)分別為11公斤、6.5公斤、4.5公斤等物,得手後2人將所竊得物品搬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繼由丙○○騎乘機車在前引導,乙○○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尾隨於後,一路載運竊得物品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世興資源回收場」,由丙○○出面接洽,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販售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 王淑娟 ,計得款新台幣(下同)1960元,丙○○將所(售)得贓款分出600元給乙○○,餘款自行歸已並花用殆盡,嗣經警方人員據密報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1-22頁)。
㈢證人王淑娟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至18頁)。
㈣蒐證照片18張(警卷第23至34頁)。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犯罪動機乃一時貪念引起,又斟酌其犯罪之目犯、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尚輕,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曾有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不法前科(均執行完畢),請求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乙○○有多次毒品前科(9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請求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七月云云。惟查,被告丙○○固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前科,並且已執行完畢,另詐欺及毒品前科現正執行中,但均不構成累犯;而被告乙○○之毒品前科雖亦執行完畢,但也不構成累犯,同時被告2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屬鉅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達警惕目的,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