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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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0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2,066元,及其中本金470,180元自民國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每個月按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17,766元,及其中本金470,180元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得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約定信用卡使用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至結帳日97年12月10日止,尚有消費款本金470,180元、已確定之利息、違約金47,586元及本金部分自97年12月11日起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雖於異議狀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抗辯之理由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所辯即不足採信,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7,766元,及其中本金470,180元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彭建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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