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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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1計算機動調整(嗣被告在94年1月1日申請調降利率,改依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3.32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當時定儲指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64,故本件原告請求借款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96計算),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64,89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件、增補契約2件、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895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1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