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毒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1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管制條例案件,被法院連續判了3條罪,案子都是差幾天而已,我很不服,所以提出上訴,被告因身有重病、敗血性休克、B、C型肝炎,又有重度憂鬱症及幻想症,原本在成大醫院自費服用美沙冬,已1年半,會再犯是因病一直加重,頭也痛的要命,牙齦又長膿包,看了好幾次醫生都不見好轉,所以在沒有辦法的情況,聽說毒品可治百病,以致再犯,而會染上毒癮全因身體上無法忍受的病痛,被告亦下了很大的決心要改掉此惡習,才自費去醫院喝美沙冬,又被告實值得同情,父親身亡、母親也90幾歲了,無人照顧,哥哥精神分裂症,弟弟也是精神分裂症,且一隻腳因車禍被鋸掉,全家都有重大傷病卡,被告還要照顧國小一年級的孫子。被告會上訴係因憂鬱症已發作,也影響分裂症發作,被告並不是故意要去使用毒品,而是看了醫生吃藥都沒好轉,才會想到去拿毒品回來止痛,請考量被告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需要時間治病,現單身1人,如果沒有找到家人,又被關進去,實在無言以對,請求將刑期縮短,也讓我前妻不要為了此件事活不下去,因他也有憂鬱症,不能再受刺激,請審酌被告全家身體不健全,給予從輕量刑,能減幾個月之時間,被告將病醫好一點,即會馬上到法院報到執行,請求給予一次機會云云。
三、惟查:㈠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長榮大學98年4月29日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並審酌被告係累犯,前因毒品案件,施以觀察勒戒等戒斷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有施用毒品之情,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但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亦稱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法院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理由僅泛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其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
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施用毒品之犯行,每一個滿足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施行毒品行為,是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一罪一罰」。本案依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98年度毒偵字第76號起訴書所示,被告前於97年11月16日、97年12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本案之犯罪時間(98年4月9日)有明顯之區隔,且查獲時間均不同,並非被告所陳之同一案件,客觀上亦不能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應分別論斷處罰,被告以前案與本案時間接近不得分別論處云云,尚有誤會。
㈢而被告雖以其因病痛始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若因生病而確
實疼痛難耐,理應尋求醫療上之治療,而非濫行施用毒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量刑上得減輕刑期之具體理由;另被告所述吸毒緣由及家人狀況,係僅因未能堅持替代療法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及維持家庭美滿因素等,聲請從輕量刑,惟毒癮戒除原需毅力,自無從僅因毒癮難耐理由而減輕其刑,而維持家庭美滿與案情無涉,亦非量刑審酌因素,是以,被告以病痛及家庭因素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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