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第2400號、第261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 陸伍 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25日入戒治所,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1日出戒治所,迄8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刑案前科紀錄:
甲○○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㈢本案犯罪事實:
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施用毒品行為:
⒈甲○○於97年8月5日20時許,在基隆市○○街○○○巷15之1
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1次。又於同月7日15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在下方點火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7日16時許,在基隆市○○街三坑火車站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甲○○於97年8月20日20許,在基隆市○○街○○○號,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5日11時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詢問,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⒊甲○○於97年8月31日18時許,在基隆市○○街○○○號,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
1日21時5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和平廣場廁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36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二、證據: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6日、9月5日及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成立累犯,其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各次均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其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查,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被告上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4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
.036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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