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上述有期徒刑,均已於9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98年4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10日20時許,甲○○因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81公里處,因車尾燈不亮,遭警稽查,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通緝中,經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長榮大學98年4月29日確認報告各1份。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如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述之前案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施以觀察勒戒等戒斷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有施用毒品之情,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但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亦稱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