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乙○○
巷7號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路○段七六、七六之四、七六之六等三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依法撥給渠管理使用之土地。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造建物,及編號B、面積八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而占用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渠受有損害,並應按月返還渠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交還,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一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符合被上訴人內部所訂「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業務使用,於追收占用期間補償金後予以出租」規定。伊雖於八十七年間整修原有建物,惟並無拆除改建或擴建情事,且伊一直依被上訴人要求,每半年給付使用費四千元至九十六年上半度為止,被上訴人應准伊租用土地,伊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依法撥給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土地;上訴人並無占有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造建物,及編號B、面積八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存卷(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可參外,並經原審法院定期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電子地圖、照片,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所測量字第0九七000二六九八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卷一七頁至第二八頁)可佐;即上訴人對於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且未妨礙被上訴人之業務使用,復遵期繳納土地使用費,依被上訴人訂立之「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所示,被上訴人應准伊租用土地而繼續占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訂立並經交通部核定之上揭「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僅係規範所屬人員於辦理經管公有不動產之出租及利用業務需要時,應遵循之作業流程及作業標準而已,屬於被上訴人依法定職權訂立之行政命令。縱第三人依行政機關訂頒之行政命令,而得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惟未經行政機關作成處分,而與第三人訂立私法契約前,不生私法上契約之法律效力;苟第三人認其權利受損害而生爭訟,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解決,亦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事項。是不論上訴人占用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乙情,是否符合被上訴人訂頒上揭作業要點之承租條件,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准予承租土地,核係他事;惟其既自認兩造間並未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實,難認其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在私法上有何正當權源可言。上訴人僅以其搭建系爭建物係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符合被上訴人訂頒之上揭作業要點,被上訴人應准其租用土地,遽認其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嫌速斷而無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其所有建物占有被上訴人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依法撥給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者,既如上述,則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應歸屬被上訴人享有。次查,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違反權益歸屬秩序,足認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法亦無不合。
七、第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南縣○○鄉○路○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文賢路一段五百二十九巷七號及九號(原審勘驗筆錄漏載「五百二十九巷」),毗鄰保安車站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勘驗筆錄、照片、電子地圖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台南縣○○鄉○巷道內,毗鄰之保安車站僅係火車長途運輸時,中途停靠之鄉間小站,日常進出保安車站之旅客不多,足見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效益不高;併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作為計算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基準者,尚稱適當。次查,系爭七六、七六之四、七六之六等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一千四百元乙情,有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可參;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共一二七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七百四十一元(計算式:【127㎡×1,400元×5%】÷12月=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查,上訴人抗辯其因占用系爭土地,始終遵期繳付土地使用費至九十六年上半年度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存卷(原審卷第七一頁)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堪信實。綜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七百四十一元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交還,暨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七百四十一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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