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三帷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乙○○代理人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帷實有限公司為原告之客戶,利用原告係採月結制付款及對該公司之信任,於取得大量出貨後,竟於民國96年12月30日惡意跳票,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421,851元未清償,被告乙○○為被告三帷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就上述貨款簽署連帶保證書,表明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但始終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421,851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採購單、發票、送布明細表及授信額度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連帶給付之義務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15,457元(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