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楊基隆複代理人甲○○
賴佳佑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點二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靜慧 於就讀基隆市私立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99,48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20%加計違約金。訴外人吳靜慧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78,61
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