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之罪名,係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罪,而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酒後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章,茲已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394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某時,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號「金漁台卡拉OK」飲酒消費,詎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突然揚言:「要拿汽油來燒店」;則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先前往位在基隆市○○○路○○○號「中油公司成功一路加油站」,購買價值新臺幣15元之汽油,並裝於寶特瓶後,旋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至金漁台卡拉OK內,並拿出打火機,預備點燃而尚未著手點燃之際,經 謝鵬騰 發現,並將甲○○推倒在地,始未釀成災禍。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謝鵬騰於偵│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一│││查中之證述│手持汽油,另一手拿著打火機,打││││火機尚未點火,被告遭伊推倒之時││││,汽油始灑出來之事實。│├──┼───────┼───────────────┤│2│證人乙○○於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消費│││查中之結稱│,喝酒喝得很醉,且揚言要拿汽油││││燒店之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預備放火│││一分局搜索筆錄│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發票各││││1紙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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