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45、4138、5274號;本院判決案號96上訴字第9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其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闡釋甚詳。
㈡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
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㈢本件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被告甲○○駕駛
佑安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自臺北縣○○鄉○○路附近載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前來,預備進場傾倒;嗣於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埋伏現場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同時在聯結車集結之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旁空地查獲其餘聯結車、曳引車等,扣得上開車輛......」;於理由欄則認定:(被告)其所駕05-FW號車上載有少許廢土而雜有大量未為分類廢棄物,如木板、塑膠物甚明,依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無疑。
㈣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係以:「被告甲○○雖自陳受
僱於佑安貨運股份有公司(下稱佑安公司)司機,該公司向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云云。惟空言為辯,自查獲時起均未提出為證,雖提出基隆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基建商字第五二二九六號)一份以佐其說。惟該登記證載明其核准營業項目含『廢棄物清除業』並註明『經營廢棄物土清理及處理業務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其迄未提出經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審依職權自基隆市政府環保局網站之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查詢清除者許可資料,經許可之百筆資料均無佑安公司。是佑安公司既無清除許可證,依法即不得從事清除行為,其前開所辯,自無足採,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即堪認定」云云,惟查:
⑴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
號中山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旁空地被查獲之05-FW車上載運者,固屬廢棄塑膠、廢棄木材或其他事業廢棄物,但各該項廢棄物均屬被告靠行之正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此有台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府環四乙清字第二四四號-再證五)之記事可明;而依該許可證之許可期限為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且本件被告被查獲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尚在許可證許可期限內,自無違法可言。至於聲請人之半拖車車號00-00列明於附表「每月許可數量欄」倒數第七行可資核對無訛;而聲請人靠行於正峰汽車貨運股份公司有其出具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亦可無疑。
⑵況查「運輸廢棄物之過程屬清除行為,傾倒廢棄物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裁判意旨闡釋甚明;本件聲請人並無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亦為原確定判決查明無訛,所為僅止於「運輸過程之清除行為」,而「清除」行為既為被告所靠行之05-FW半拖車公司-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台北縣政府許可之業務範圍,則被告上開清除行為乃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乃在不罰之列(刑法第十四條參照),從而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
㈤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希能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嗣後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參酌聲請人再審書狀之意旨,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自仍應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府環四乙清字第二四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再證五)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該許可證業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且業經事實審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與斟酌,自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即不符合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