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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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肆點柒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11包(合計淨重0.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毛重4.7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4.7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及白色結晶物8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呈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190號、96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2380號、96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7470號鑑定書(其中3包,合計淨重0.16公克,詳96年度毒偵字第243號偵查卷第2、3頁;其中6包,合計淨重0.36公克,詳96年度偵第1426號偵查卷第40、45頁;其中2包,合計淨重0.17公克,詳96年度毒偵字第670號偵查卷第55、68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單(其中5包,合計毛重3.40公克,詳上開1426號偵查卷第25頁;其中3包,合計毛重1.35公克,詳上開670號偵查卷第34頁)在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7年年10月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詳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偵查卷第12頁),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