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聖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聖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2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某廟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聖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背面),並有彰化地檢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檢警先對案外人 江源隆 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知被告與案外人江源隆間有多次相約見面及交易毒品之隱晦用語,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反覆施用之可能性極高,因此承辦警員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係販毒者江源隆之藥腳而有施用毒品之嫌,並因而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調查,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林分局函覆本院之函文、警員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
從而,本件承辦警員對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犯行,既已有上開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發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難謂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約4個多月),目前與妻、子、祖父母同住,所居住之房屋為伯父所有,原從事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需負擔全部家計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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