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銘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銘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銘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詹銘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3年11月25日受刑人之聲請書(見執行卷第2頁)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07.30│103.07.30│││││├────────┼──────────┼──────────┤│││││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54號│字第1054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10.08│103.10.08│├───┼────┼──────────┼──────────┤│││││││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決│││││├────┼──────────┼──────────┤││判決│103.10.08│103.10.08│││確定日期│││├───┴────┼──────────┼──────────┤││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911號│第59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