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添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添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曾添安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多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被告曾添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9日釋放,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1日釋放,並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取得其同意於107年2月25日下午3時10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曾添安於警詢時及本│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臺│││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長│內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份│(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品案件紀錄表│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19日95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9日釋放,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1日釋放,並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5年內再犯」,並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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