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681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銀福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銀福自民國102年2月起至同年4月底止,任職於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全讚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讚公司),擔任有線電視私接戶稽查人員,負責查緝私接有線電視用戶及收取有線電視費用,並應於收取翌日將所收取之費用繳回全讚公司等工作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陳銀福於102年2月某日,發現 張桂英 將原申請安裝在彰化縣○○鎮○○街○○○號之有線電線,自行再拉線延伸至隔壁之220號,乃以張桂英私接有線電視為由,在張桂英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壽司店,要求張桂英繳付私接費用新臺幣(下同)3,210元,詎其收取費用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未於翌日繳回全讚公司;又於102年4月中某日,陳銀福再至上開壽司店,向張桂英收取擬重新安裝彰化縣○○鎮○○街○○○號有線電視線路之費用4,000元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未於翌日繳回全讚公司;合計侵占全讚公司共7,210元。嗣經全讚公司負責人 洪郁程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證人洪郁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之全讚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人員履歷表影本。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桂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現場查照照片。
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陳銀福受僱於全讚公司,擔任有線電視私接戶稽查人員
,負責查緝私接有線電視用戶及收取有線電視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所犯業務侵占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現今失業率高張之時代,不思珍惜
難得之工作機會,合法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侵占業務上應收取款項,破壞職場聘僱關係之信賴與秩序,並造成全讚公司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除於82年間曾因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紀錄外,近20年來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本案2次侵占犯行所侵占款項合計僅7,210元;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洪郁程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經為緩刑宣告後,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揭判決意旨,即應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及被告所為,顯見其法紀觀念稍嫌薄弱,為端正其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堂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於緩刑期間何時接受何內容之法治教育課程,要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課程安排,妥為指定,亦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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