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歐孟亮 再審被告 張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法合法先敘明,知悉在後,漏未斟酌之情,以下有證明:
⒈一審 邱月嬌 法官說再審原告起訴書(寫灰是什麼)台語。佐證再審聲請之事,均是知悉在後。⒉第八次再審了。佐證判決確定後,才知悉。⒊二審 陳瑞水 法官說判給再審原告,一審會心痛。但二審第二次開庭,再審被告說再審原告侵占他的土地,再審原告說我有64平方公尺,不需要侵占。(理由最高所有權是政府,所有一切都是政府賦給)庭上受命法官陳瑞水法官一聽,再審原告觀測到庭上微反應。預感不會判AB線給再審原告,果真如此。⒋第一次再審, 王鏡明 法官問再審原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中,到底哪一款符合本件再審,判決文說再審原告提不出,知悉在後,再審之事由事證,足證本件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均是知悉在後。
㈡依法合法提起再審之陳述,以下都是知悉在後,漏而未斟酌
之事由事證:⒈彰化縣政府重測公告後,AB線已被政府確定,上法院本祇是單純維護權益之事。一審、二審說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比較準,但那是比較精準佐證襯托彰化縣政府重測AB線先合法,可做為終局確定判決。⒉在國土繪測中心介入之前,應釐清有問題的D點,如何建制。釐清有問題C點。
是張信發將B點,覆噴很大點,令人無法接受承認。但實質事實AB線是眾目睽睽之下。重測政府○○○區○○段釘界樁時,釘給再審原告,這不必簽名(有通知單)。但 陳聰隆 測量的歪歪紅漆大點,再審原告有簽名。張信發第一次再審,庭上說照三次,但再審原告都沒有簽名,更沒在場,顯然不遵守行政程序法,自由自主地亂釘界樁,實在無法承認接受。故D點明確先犯法。C點是張信發將B點覆噴很大點,紅漆跑到柱子內側,到底C點和B點那個點才對。⒊判決確定後,才到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請求影印測量實施細則第73條、第74條,這明顯知悉在後。內容佐證了。本件是彰化縣政府重測AB線可為終局判決確定。⒋社會上流傳說。前面法官認定的,後面的法官,都相隨追隨。果不其然,本件事已判信賴保護。⒌本件是法院法官認定的,說了算,但在國土繪測中心未介入前,C點是詐欺侵占點(先不合法),程序上,D點來源基本,再審原告沒在現場,也沒簽名,實在無法承認接受。D點是犯法違法點(先不合法)更甚的當今D點。現場塑膠界樁,無法確認,任由再審被告任意認定擺弄,這已違反本件事確認界址的宗旨。⒍本件是地主如守法,陳聰隆當然不敢造次來個歪歪紅漆大點,地主拔掉界樁就不對,先犯法(新舊地主同論)。⒎一審邱月嬌法官、二審陳瑞水法官認定CD線的書面判決,但沒釐清在國土繪測中心介入之前,D點是偽造,沒行政,更沒程序,真是無中生有。無從見證的犯法點,再審原告沒在場,也沒通知單,也沒簽名(先不合法)。C點是將B點噴覆很大點(變造),但一審、二審法官都不知道,更沒釐清。國測中心介入之前的犯法串通,害再審原告,二審判決文說,(印象中)89年彰化縣政府重測尚無瑕疵(但應該包括AB線在內),這才洵無不合。從未有人指責彰化縣政府重測錯誤。不曾有人指責○○○區○○段界樁有錯誤。並聲明:⑴廢棄一審、二審有問題CD線之確定判決。⑵本件應以89年彰化縣重測政府先合法的合法AB線為確定判決。⑶任何審訴訟費用都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確認界址事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1年3月7日101年度彰簡字第28號判決「確認原告(即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與被告(即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78-4地號(即101年1月2日合併分割前之同段3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C-D連接實線標示位置。」,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同年月29日將判決書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內可稽。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1年9月28日,加計在途期日2日,即於同年9月30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觀諸再審原告之前開再審理由,均係於上訴審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非不得知悉,要無僅憑其主觀認知,逕謂其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或發現而知上情,且再審原告亦無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再審訴訟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致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又其再審主張及所提事證,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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