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82號債權人即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即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務人即相對人 曹素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11月24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債權人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異議以:
①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台幣(下同)47萬5272元
,占全部債務14.36%。債務人現年36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債務人有正常工作,苟六年後即免除所積欠剩餘之85.64%債務,對債權人之債權即有損害,亦有違公平正義;且如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持續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均達20%,方得聲請免責,是否免責,必須調查有否奢侈、浪費行為等。如依原更生方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爰異議重新擬定更生方案等語。②依照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增訂第27點1項第2目規定,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須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單,具財產價值,裁定並未說明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及解約金額;另本件更生方案分配表總額附件貳總計為6601元,與壹之每期清償清償金額6600元,兩者差異,請更正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每期可分配金額201元為200元等語。
二、經查,據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回覆(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第91頁),債務人之人壽保單準備金為591元;另據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覆稱(同上開卷第101頁),債務人之人壽保單準備金為91480元,然有保單貸款本金76101元、利息9944元,亦即僅剩值5345元,兩份人壽保單合計值6062元,占無擔保債權總額330萬8908元之比例甚微。且更生程序,有別於清算程序,並非在清算債務人總體財產,實無於更生程序中,強令債務人終止(解約)其保險契約之理。另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萬1083元,扣除每月生活費、扶養未成年子女二名合計1萬3383元,餘額僅7700元,以每月清償6600元,清償數達可處分餘額85.7%,本件原裁定已敘明債務人應壓低每月生活支出至10869元,且延長至最長法定清償期限六年,並於更生方案未全數履行完畢前,應受禁奢等生活條件限制,堪信債務人已盡最大力清償之能力。若要求債務人依債權額330萬8908元之20%清償,即清償總金額為66萬1782元,分6年每月一期共72期,則每月應清償金額為9191元,已超過其每月可處分餘額7700元。況清償比例是否達20%以上,非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更生方案若不予認可,惟有開始清算一途,清算程序對債權之滿足能有多大助益,仍有疑慮?另若強令債務人逾越其所能負擔金額,債務人將喪失其清償之意願,債權人實際上能受償金額勢必降低,債權人未必受利。另本件更生方案分配表總額(附件貳之每期可分配總計6601元),與壹之每期清償清償金額6600元,兩者乃小數點進位計算之微小誤差值而已,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更正其中一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即少一元)即可,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禁奢等條件上限制,核屬有據。異議人所持前開事由,均核無可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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