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又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89年10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0日停止戒治,並於同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2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港埔國小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又於94年1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沿海路四段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3公克、0.17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醫院94年1月17日、同年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該次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
0.06公克、0.03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0.22公克、0.17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19551、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徵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89年10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係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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