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爵士藍調舞廳」內,自綽號「 小強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使用之皮夾內。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上揭土造子彈一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扣案子彈一顆經鑑定結果,係具直徑七點五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一七六七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由此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土造子彈一顆雖具殺傷力,惟鑑驗時已經試射,即非子彈,而彈殼亦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