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1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5819號)後,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3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0年2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6日以90年戒偵字第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94年10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某不詳地點,以食用搖頭丸方式(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
10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14樓內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本案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款處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