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張美蘭 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相對人 林海燕
邱月瑾 郭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九○五○○三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3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5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33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