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82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44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一)廖偉如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於96年11月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因該案於95年6月17日入監羈押,並於95年10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停止羈押當庭釋放,因羈押折抵期滿,以檢察官核算批示執行完畢日即97年3月4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研討結果參照)。(二)廖偉如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②、③、④案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揭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因廖偉如於上開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該假釋於101年9月11日撤銷,刻正執行殘刑中。」、證據欄(二)補充「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廖偉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