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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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 許凱盛 (原名: 許瑞胤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凱盛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519,669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請求協商債務,台灣中小企銀提出179期、3%、每期還款11,300元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每月薪水30,000元,銀行部分還款金額將近聲請人一半薪水,加上母親領有殘障手冊,需家人照顧,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聲請人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長庚中醫診所,每月薪資約33,000元,然須支出每月房屋租金9,000元、伙食費5,400元、其他菜錢及生活雜費4,000元、水電費1,050元、瓦斯費500元、中華電信費用(含第四台、手機費、市話)3,000元、交通費2,5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等;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0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員工在職證明書、統一發票、中華電信繳費通知、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身心障礙手冊、機汽車行照、薪資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銀表明協商之意思,台灣中小企銀提出179期、利率3%、每期還款11,3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經台灣中小企銀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件」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用後,除已不足以清償台灣中小企銀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外,聲請人尚有對於資產管理公司所負債務,未經列入協商方案之債權範圍內,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祐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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