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任瀚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瀚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沒收。
犯罪事實
任瀚祥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起」、「營業員→ 鳳梨 」、「 楊思妤 」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上旬,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飆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起」、「營業員→鳳梨」、「楊思妤」與 張純蘭 聯繫,佯稱:使用指定投資平台「日盛」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自稱為「日盛」之「 林永泰 專員」,自112年11月13日21時許起至21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養鍋員林大同店,持任瀚祥經手備妥、其上蓋有偽造「日盛基金」印文、名為「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向張純蘭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以取信於張純蘭,足以生損害於張純蘭,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收款後離去,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那段時間我都待在家裡,我沒有印象我有經手過本案收據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張純蘭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40萬元之現金於前揭地點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明(見警卷第13至2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收據照片(見警卷第62頁、第71頁、第91至9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案收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編號1-2-1、1-2-2指紋,依序與本局檔存任瀚祥指紋卡之右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9949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15至161頁),則自本案收據上留存有被告之指紋等情,堪認被告確曾接觸持有本案收據無訛。又本案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矇騙、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內實際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成員,實無可能接觸到本案收據,遑論須用力觸摸按壓始能留下之可得採樣指紋;此外,被告於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該詐欺集團對於該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與本案雷同,且該案所扣得之商業操作收據上,亦同樣驗出有被告之指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924號起訴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倘被告係與詐欺集團完全無關之人,又豈有可能在相隔甚遠之兩地所發生之相似詐欺案件中查扣之證物上均發現有被告之指紋留存,益徵被告即係詐欺集團中經手準備相關取信被害人收據之人。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曾經手本案收據,並於其後將之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取信告訴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推稱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尚難採信。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實非獨自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起」、「營業員→鳳梨」、「楊思妤」等帳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分由被告經手備妥本案收據後交付前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經手備妥本案收據之行為,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之收取或上繳,仍無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應共同負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
(五)從而,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日盛基金」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起」、「營業員→鳳梨」、「楊思妤」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工作,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梁義順
法 官陳建文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