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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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О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脫逃罪,品行欠佳,其中所犯脫逃罪部分,經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丙○○(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載丙○○,在台中市○○○街○○○號前,見乙○○甫買完水果欲放置後行李箱內,乃由丙○○提議搶奪 張女 之財物,甲○○表示同意,並騎機車靠近張女,丙○○則跳下機車後座,從後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強行欲取走張女之皮包,甲○○則在旁等候接應,惟遭乙○○及時發覺而反抗並呼救,而於拉扯皮包之際,適有丁○○見狀,乃上前欲逮捕丙○○,二人拉扯五、六公尺之距離後,仍為丙○○逃脫,並由甲○○騎機車搭載逃逸而去,甲○○、丙○○搶奪乙○○之財物始未得逞。丙○○逃逸離去時現場留有遭丁○○脫下之上衣、夾克、安全帽、眼鏡、行動電話、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等物,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丁○○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被告丙○○所有遺留在現場之上衣夾克、安全帽、眼鏡、行動電話等物及卷附之照片二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丙○○係騎乘機車從後強取被害人手持之皮包,乃係乘被害人來不及抵抗之際奪取被害人之財物,然因被害人之抵抗與他人之幫忙排除侵害而未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其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犯脫逃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罪、脫逃罪,品行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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