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更矩字第二二四八號、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0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嗣後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前揭竊盜案所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部分,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七號緩刑宣告撤銷確定;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竊盜,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