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檢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大哥大手機壹支,離去後始為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有拿取丙○○之手機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該手機是丙○○同意借給伊使用,並無竊盜云云。惟查:被告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只是向我借錢,我沒有同意借手機給他,且他也沒有向我借手機,之後我也沒有借錢給他,所以他拿走我的手機時,我也不知道,後來是乙○○才告訴我是甲○○拿走我的手機的。手機是在警察局時就還我了」等語。其供述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因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再犯之情節輕微,竊得之財物僅約一萬一千元許,且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微及頗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丶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