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2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22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9日下午3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正式系統戶口查詢及賑
單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及
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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