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5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2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
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為姊妹關係,嗣被告因
急需款項使用,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冒用訴外人乙○○之
名義,向原告申請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致使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係乙○○所申貸,於93年12月6日核貸後,並於翌日將
300,000元匯入被告向不知情之乙○○所借用之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
。而被告自95年3月起即未依期清償,尚積欠本金211,849
元。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於本
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49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他字第784號、第1565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號
卷宗核閱屬實,有前開卷附之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訴外人乙○○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存摺明細可按,及貸
款欠款明細附卷可稽;另證人乙○○亦於本院證述未同意被
告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辦理前開簡易通訊貸款等語;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1,849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