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並約定被告得憑現金卡為循環借用,依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
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融資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融資利率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被告自96
年9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
答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
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