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97年度
司票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
年度司票字2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曾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之
筆跡不符,且本票上之印文亦與原告所有之印章印文不符,
雖原告確實有參加訴外人 林蘭記 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下稱
系爭互助會)1會,但尚未得標,並無因此簽發本票交付被
告之原因,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略
以:會首林蘭記於民國95年4月5日起會,每會新臺幣(下
同)2萬元,連同會首林蘭記共29人,兩造均為系爭互助會
之會員。原告於95年11月5日得標,按例投標必須本人到場
,得標人得標後必須填寫每張2萬元之本票交予會首林蘭記
,再由會首林蘭記轉交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會首林蘭記於95
年12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均持原告所簽發之
本票向原告收取死會會款2萬元,然因會首林蘭記業於96年
12月31日死亡,原告見有機可乘,故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
發,並拒絕給付票款,被告雖可另依其他方式,代位會首之
繼承人向原告請求給付會款,原告仍難脫其應給付之會款。
為確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請命原告書寫筆跡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筆跡與其當庭或命其
交付平日之筆跡送鑑定,即可確定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65
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
件應由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查,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上並無原告簽名其上,至所蓋用原告名
義之印文,亦為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亦到庭陳述其雖有
參加系爭互助會,但尚未得標等詞,是以,被告依法應就原
告已得標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林蘭記,且系爭本票之印文屬
原告所有印章等事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僅以書狀為如上之
抗辯,此外並未舉證以明上情,另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命原告
參照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日期、住址之樣式,書寫相同樣式
之「金額『貳萬元整』、地址『屏東市○○路○○○巷○○號』
及日期『95年11月5日』」等各10遍附卷,經核原告當庭所
寫上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所書寫之金額、地址及日期相比對
結果,兩者不論其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均不相
同,有該筆跡、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之前揭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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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7年度屏簡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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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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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11月5日│20,000元│未載│24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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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5年11月5日│20,000元│未載│24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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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